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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伯海湾国家合作委员会国家反倾销及赔偿和预防措施统一法
2005-09-14 19:20  no

阿拉伯海湾国家合作委员会国家

反倾销及赔偿和预防措施统一法

(执行条款)

 

 

 

 

 

 

公元2005年(回历1426年)

 

 

 

 

 

 

根据阿拉伯海湾国家合作委员会的基本目标,为了与海合会成员国之间实现经济互补的一体化经济协定相协调,考虑到海湾工业在海合会国家经济中所起作用的重要性,海合会国家必须采取必要的措施来对待非成员国对其国际贸易中对海湾工业造成危害或者威胁其生存、阻碍其建立的有害行为。

因此,最高理事会于2003122122日在科威特召开的第24届会议上通过了“海合会国家反倾销及赔偿和预防措施统一法”,并将其作为规定的法律于200411日开始实施,最高理事会授权工业合作委员会于2004年上半年起草和发布该法律的实施细则,以便于在工业合作委员会通过后的30天内开始执行。

根据最高理事会的授权,工业合作委员会在20041011日在科威特召开的第23次会议上通过了“海合会国家对倾销及赔偿和预防措施统一法”的实施条款。

总秘书处荣幸地提供这套法律的文本及其实施条款,同时感谢所有参与制定的各技术委员会为其出版做出的不懈努力,这些将有利于海湾国家的工业进程和提高工业领域在国民收入方面的贡献。

 

 

 

 

 

 

 

 

 

第一部分

 

 

 

 

阿拉伯海湾国家合作委员会国家

 

反倾销及赔偿和预防措施统一法

   

 

 

 

 

 

 

 

 

 

 

 

 

阿拉伯海湾国家合作委员会国家

反倾销及赔偿和预防措施统一法

 

 

第一条

宗旨和范围

    此法律致力于海合会国家通过采取必要的措施来反对非成员国对其国际贸易中对海湾工业造成危害或者威胁其生存、阻碍其建立的有害行为,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倾销

2)        补贴

3)        无理由地增加进口

 

第二条

名词解释

以下词句的含义如下:

委员会    ―― 阿拉伯海湾国家合作委员会

成员国    ―― 阿拉伯海湾国家合作委员会成员国

部委员会  ―― 阿拉伯海湾国家合作委员会工业委员会

常设委员会―― 反对非成员国对海合会国家的国际贸易中有害行为委员会

技术处    ―― 常设委员会技术处

倾销      ―― 在正常贸易中以低于其成本的价格出口到海合会国家

补贴      ―― 原产地政府或国营机构直接或间接地提供资金帮助

无理由地增加进口―― 以非倾销和非补贴的形式向海合会国家不断增加出口某种商品,从而给海湾工业造成巨大损失

海湾市场   ―― 海合会成员国市场的总体

被调查的商品――指被提出诉讼的商品

反倾销措施 ――为应对倾销所产生的情况而采取的步骤和措施

索赔措施   ―― 对付不正当的补贴行为而采取的措施

保障措施  ――对付无理由地增加进口所采取的措施

实施条款  ―― 按照此法律所颁布的实施条款

实施条款包括细则及本章技术用语的必要解释。

 

第三条

采取措施

当证明被调查的向海合会成员国出口的某种商品属于倾销性质

或被提供过补贴,以及给现有的海湾工业造成实际危害或者威胁即将发生这种危害或阻碍新的海湾工业的建立时,即对这种商品采取反倾销措施。

当证明被调查的向海合会成员国出口的某种商品、无论是绝对值或相对于海湾本地产品的比例而言,均属于无理由地增加进口,在这种情况下对生产同一类或相似产品的海湾工业带来损害或威胁即将发生这种危害的,即对这种商品采取预防措施。

 

第四条

临时措施

如果延误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的紧急情况下,可以按照执行条款规定的条件和形式采取临时措施。

 

第五条

最终措施

对于在调查后绝对肯定是属于倾销、补贴或者是无理由地增加进口的商品,可以采取最终措施,成员国的总体利益要求采取这些措施;同时可以酌情降低或增加这些措施。

 

第六条

措施的形式

可以采取任何形式的反倾销、索赔及预防性的保护措施,包括增加关税、限制数量或者两者同时并举。

 

第七条

投诉与调查

所有关于受理投诉、开始或终结调查、采取临时措施或接受价格承诺等一切事项均由常设委员会根据实施条款的规定来作出决议。

 

第八条

常设委员会的建立

常设委员会由成员国各国政府的代表组成,代表团团长为次大臣或者其代表,代表次大臣的应该享有次大臣的权限,常设委员会主席按照海湾合作委员会理事会的规则。

实施条款阐明了成立委员会和秘书处的规则,解释了细则和为应对非成员国对其国际贸易中的有害行为而采取的措施,以及为进行这些调查所需要的样品、文件及其它证明材料。同时,委员会的内部规章也说明了其工作制度、例会及特别会议的召开地点和时间,会议召开的法定多数,执行决议的条款和决定等。

 

第九条

常设委员会的职权

除其它章节阐明的常设委员会的职权外,常设委员会的职权范围如下:

1)依据此法条款采取必要的措施,包括实行临时措施、接受价格承诺等;

2)依据实施条款成立包括调查委员会的各委员会,建立为开展工作的行政机构,有权向其认为需要的部门进行协商和索取材料;

3)建议为反倾销实施最终关税,为反补贴实施索赔税,并向部委员会报告,为反对无理由地增加进口建议采取最终预防措施;

4)向海湾地区的生产者提供技术帮助和咨询,以便应对来自其它国家有关倾销、补贴或预防性保护的投诉并且予以跟踪;

5)向海湾各成员国宣讲对倾销、补贴、预防保护的知识,提高觉悟和重视水平;

6)对于各成员国之间对于该法律理解上的分歧提出合适的解决建议;

7)制定内部规章;

8)参加有关的国际会议和活动;

9)根据需要建立分委员会;

10)实施条款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十条

部委员会

工业合作委员会就下列事项作出最终决议:

1)批准反倾销或索赔或预防性保护措施的最终措施,以及停止或结束这些措施,或者增加或者减少其执行;

2)解决成员国之间在解释和执行该法律中的分歧;

3)制定实施条款;

4)审核为执行该法律条款而作出的决议中的怨案。

 

第十一条

常设委员会技术处

常设委员会技术处负责主管常设委员会的行政和技术工作,以及实施条款所规定的业务和职务。

 

第十二条

申诉

无论是部委员会还是常设委员会依据法律作出决议的受牵连者,可以向由海合会国家组成的、以海湾国家的一名法官为首的司法机构提出申诉,要求进行复核。

 

第十三条

信息秘密

所有依据法律条款参与调查和采取或执行措施的个人或单位,都应该为有关方面提供的资料保守秘密,禁止这些人员和单位透露信息和材料,除非提交方事前书面认可的以外。

 

第十四条

处罚

除其它法律更严格的处罚以外,对于违反上一章的行为按照其程度处以罚款,实施条款规定了如何计算。

 

第十五条

实施条款

工业合作委员会颁布此法律的实施条款。

 

第十六条

财政和经济合作委员会有权与工业合作委员会协调解释和修改此法律。

 

第十七条

执行

此法律自200411日开始执行,成员国各官方报纸予以登载。

 

 

 

 

 

 

 

 

 

 

第二部分

 

 

 

 

阿拉伯海湾国家合作委员会国家

 

反倾销及赔偿和预防措施统一法

   

实施条款

 

 

 

 

 

 

 

 

 

 

 

反倾销及赔偿和预防措施统一法

实施条款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如果正文没有其它的解释,实施条款中所有的名词、语句均按照“反倾销及赔偿和预防措施统一法”第二条的规范理解,下列词句作如下解释:

巨大损害:影响削弱海湾工业形势的损害;

巨大损害的威胁:即将发生的削弱海湾工业形势的损害;

补贴度:指返回补贴方利润的金额;

指控者:提出控诉的海湾工业或者其代表;

相似产品:在所有方面都与被关注的产品相似的海湾产品,或任何其它的一种产品在规格型号及特征上与被关注的产品相似;

出口国:外国国家政府或地区或地方当局,或者代表外国国家联盟行使权利的机构或组织,或者代表这些方面的个人、机构或企业;

利益或关系的各方:被调查的产品属于其产业收入的生产者,代表消费者或保护其利益的政府机构或私营企业,或出口国政府,或者是常设委员会认可其在调查案件中有利益关系的任何本国的一方或外方;

海湾工业:与进口产品相似的海合会国家产品的生产者总体,其该商品的全部产量在海湾该商品总产量所占的比例最大;

独立购买者:与进口方无联系、没有商业和生产合作的购买者,或者在他们之间没有其它业务关系,或者他们任何一方不是直接或间接地受制于第三方,或者其成员不是同属于一个家庭;

倾销度:正常价格与出口价格间的差别;

正常价值:在原产地国内市场一般商业行为中的销售价格或出口价,加上行政和销售费用、正常利润,或者出口到第三国的类似商品的价格;

出口价:进口者为这些商品所支付或应该支付的价格,不附加任何超出其在原产地消费或出口所需的费用;

反过量进口的预防措施:对付非倾销、非补贴但是逐渐增加绝对值或对于当地生产相对增加的向海合会成员国出口的商品而采取的措施,这些商品会给生产类似产品的海湾工业造成危害或者形成直接竞争或者造成威胁;

第二条

按照此法律及其实施条款所采取的措施及附加的税收对于任何决定海关放行的成员国有效,但是依据统一法及其实施条款所进行的调查不应该因为正在接受调查而阻碍海关对产品进口的放行。

第三条

所有受理投诉、开始或结束调查,或采取临时措施、接受价格承诺以及其它任何与常设委员会职能有关的决定和措施,均由常设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结论来决定。

反倾销、索赔、保护性等措施以及中止或结束、增加、减少这些行为,均由部委员会根据常设委员会的建议来决定。

第四条

技术处负责跟踪常设委员会决议的执行,由常设委员会的决议来确定其任务、职责及行政,如资料管理、内部规章包括财务和行政条例等。

第五条

技术处每三个月向常设委员会提交一次全面的周期报告,包括信息、业务统计、调查委员会的工作、所有登记的被调查的案件及其有关的时间、期限和宽限期,还有根据统一法律及实施条款计划的其它任务和活动。

第六条

技术处保存所有投诉的记录,包括为此而采取的行动及措施,同时设立专门部门保存带有密级度的资料,只允许调查委员会的有关人员查阅,经过常设委员会主席批准的非本条所指的利益关系方的人士可以在必要时查阅非密级的资料。

第七条

常设委员会秘书处在技术委员会指导下负责常设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筹备会议、对外交涉、起草决定以及所有常设委员会交办的任务,为完成这些任务可以索取资料、报告和决议等文件。

第八条

常设委员会秘书处为每次会议所研究的题目和常设委员会所完成的工作撰写报告,报告由常设委员会主席或其代表以及成员和秘书长签字。

第九条

由常设委员会发布决定任命一名总经理级的负责人主持技术委员会的工作,并且规定其任务、职责、工资以及其它职权范围。

第十条

每个案件的调查委员会由常设委员会任命的主席和若干调查员组成,为解决案件成立的调查组至此案结束即解散,必要时可以更换成员或者任命候补人选。

第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具有完全独立性,有权向常设委员会提交调查报告和建议,不支持建议的一个或多个成员应该签署不支持并在上述报告中阐明理由。

第十二条

1)调查委员会在受理投诉后应立即邀请被投诉方的商品出口国进行协商,以便双方达成解决意见;

2)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给予上述所示的协商机会;

3)在调查还没有开始时不进行或完成协商。

第十三条

技术委员会为每个调查委员会设立秘书处,负责调查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安排其工作日程、起草报告以及委员会指派的全部任务。

第十四条

根据法律所收取的费用纳入常设委员会的独立帐户,按照部委员会决定的进行规章支配。

 

第二章

投诉和调查步骤

 

第十五条

1)投诉必须由海湾工业或其代表、任何一个成员国的商工会或生产者协会、主管生产领域的部机关等部门提出。

2)在倾销、补贴或无理由增加进口的情形下以书面形式、按固定格式向技术委员会提出投诉,投诉者随诉状附上非保密的该资料的概要。

3)诉状应该包括倾销、补贴或无理由增加进口的证据,以及这些行为造成的危害及其给投诉方带来损害的因果关系。

4)诉状应该包括投诉方在合理范围内取得的材料,而不要求其提供难以取得的材料或文件。

5)在有充足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倾销、补贴或无理由增加进口及其导致的危害以及因果关系的特殊情况下,常设委员会有权不按照第一款所示的条件开始着手调查。

第十六条

被倾销者投诉明显阻碍海湾工业建立的倾销或补贴时,应该提交如下材料和文件:

1)这些工业对于海湾成员国的意义及其可行性报告;

2)此类商品的海湾工业已经存在或正在建立以及预计完成的时间;

3)所有执行或扩大该项目的协议、合同;

4)所取得或准备申请的贷款;

5)所有证明此工业益处的材料。

第十七条

常设委员会收到投诉后,主席应该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如下决定之一:

1)在确认收到的投诉者材料和文件足够按照法律及其实施条款进行调查的情况下,原则受理投诉并转技术委员会登记备案,成立调查委员会;

2)所提交的材料和文件不充分的情况下退回诉状;

3)缺乏认真态度拒绝受理投诉。

第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在成立之日的第二天起的30个工作日内应该研究投诉、判断其证据是否足够及准确性,向常设委员会提交包括受理投诉建议、开始调查及建议调查时间的原则报告。

第十九条

常设委员会在收到原则报告后的3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通知投诉者。

第二十条

投诉必须在得到产量占本类商品的50%及其以上的本地生产者的支持,常设委员会才作出开展调查的决定;在支持该投诉的本地生产者的产量占不到25%的情况下不得开展调查。在决定发布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在技术委员会的专门刊物上登载,宣布之日即调查的开始日期,包括以下内容:

1)被投诉商品的全面介绍,包括其技术规格、使用情况、海关册的分类及其编码以及应缴纳的关税。

2)类似商品或直接竞争商品的全面介绍,包括其技术规格、使用情况。

3)投诉者的姓名、地址以及当地类似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生产者。

4)被投诉商品的原产地或出口国家或地区。

5)投诉倾销、补贴或无理由增加进口等所依据的材料的简介。

6)受理调查的行为和诉状的基础。

7)技术委员会的地址、调查委员会主席、秘书长的姓名、地址、电话,以及有关利益各方反映问题的部门。

8)说明是否采取措施、征税或其它临时措施。

9)开始调查的时间。

10)进行调查的时间表包括如下内容:

①有关各方书面通知调查委员会是否参与调查的宽限时间;

②第一阶段调查的日程表和时间,如以书面形式或其它方式递交理由的时间;

③在必要时允许有关各方陈述意见的期限;

④必要时要求召开听证会的期限;

⑤如果认为合适,确定采取任何行动、加税或其它临时措施的建议时间,确定巨大损害或威胁以及因果关系的尺度。

第二十一条

常设委员会在正式调查倾销、补贴的投诉前,应该通知与诉讼有关各国。

第二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尽快将所需填写的问题表格寄送给当地进口商、外国出口商以及出口国政府,以便获取必需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应该以正式渠道将诉讼的非密级内容和开始调查的声明以及问题调查表尽快地通知案件有关各方。

第二十四条

有关各方应该在所需表格寄出的30个工作日内全面明确地予以回复,调查委员会根据有关方面的需要可以将期限延长至90天。

第二十五条

如果被调查的商品及涉及的方面比较多,调查委员会有权决定选择其一个示例或样品作为调查对象。

第二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应该公平对待调查工作的有关各方,允许他们在规定的期限内为自身的利益辩护,如召开听证会表达意见、陈述理由,但是要考虑到各方面的合适时间,不一定要求各方必须参加,没有参加者其利益也不会因此受到损害。

第二十七条

记录会议实况并由参加的各方以及调查委员会主席和成员签字,各方在会上都可以口头陈述材料,但只有书面材料才作为依据。

第二十八条

准备参加会议者应该在会议召开前至少7天通知调查委员会入会代表和证人名单。

第二十九条

调查委员会主席主持会议并有权对带密级的材料予以保密,如果需要可以召开有关各方的单边听证会,调查委员会主席应该保证有关各方有足够的机会陈述自己的观点。

第三十条

1)在有关各方的同意下,调查委员会在认为必要时可以赴国外实地考察以便取得调查案件所需要的材料;

2)在成员国内部进行实地考察以便达到同样的目的。

第三十一条

有关各方有权申请对他本身提交的资料和材料予以保密,但是需要提出保密的理由以及提交用以说明保密内容的非保密的简介;在特殊情况下,有关各方的任何一方可以提出其材料不能简要概括,并且提出不能概括的理由;调查委员会在认为理由并不充分的情况下可以不予理会。

第三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在宣布开始调查的90天内,应该提交包括她所发布的所有材料、说明、通告、声明和告示在内的调查结果的细节报告,以及符合统一法及实施条款所规定的条件、标准的程度,调查委员会应该让所有有关各方阅读并评论报告,调查委员会可以在必需时向常设委员会申请延长期限,但不能超过90个工作日。

第三十三条

在没有足够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倾销、补贴、无理由增加进口行为或者不存在损害、危害以及行为和损害间没有联系的情况下,常设委员会应该同意调查委员会的报告结束调查工作。

第三十四条

在常设委员会被动宣布结束调查的情况下,应该在技术委员会的正式刊物上宣布,而且应该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调查方的身份;

2)确定被调查商品;

3)终结调查的原因。

第三十五条

    无论在何种情况下调查都必须在12个月内结束并就此作出决定,特殊情况下调查委员会有权展期但不能超过6个月。

第三十六条

    采取预防措施包括其实施理由的决定在技术委员会的正式刊物上登载,自登载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七条

    通过快递方式通知有关各方或者其法人代表并确定其已经收到,外国当事人则通过其国家驻成员国的外交机构送达。

 

第三章

反倾销

第一节

倾销的计算

 

第三十八条

1)调查委员会可以依据具有类似条件的自由经济国家的材料或者其它认为合适的依据来确定原产地或自某国出口商品的正常价格。

2)在确定出口价格时不包括任何出口商品需支付的附加费用或运费。

第三十九条

在出口到成员国的被调查商品缺乏确切的价格依据的情况下,或者由于出口方、进口方或第三方有赔偿协议而导致无法确认真实价格的情况下,调查委员会可以参照当地市场第一位独立购买者的价格来计算其出口价,或者以调查委员会认为合适的其它方法。

第四十条

评估商品的正常价格依据其在原产地的生产成本加上合适的销售、管理和公摊费用以及适中的利润,或者在下述情形中可以参照出口到第三国的价格:

1)在出口国本地市场没有类似的商品销售或者存在销售也是亏损的;

2)如果被调查的商品当地销售的数量不到其出口到成员国的数量的5%。

第四十一条

在调查委员会认为现有材料不足以确定其出口价格或正常价值的情况下,可以依据其它材料来确定。

第四十二条

调查当局在评估倾销程度时,应按照有关联的国际法则尽量依照同一贸易水准、同一时段同时考虑到对接受价格的分歧来进行比较。

第四十三条

1)调查委员会应该给每个出口者分别核定倾销程度,对于不合作或匿名的出口者核已最高额度;

2)考虑到第二十五条规定,如果被调查的商品比较多,调查委员会有权决定选择其一个样品作为调查对象,在这种情况下依据下述条款来核定倾销程度:
    ①样品涉及的出口者按照单个计算来核定程度,或者按照程度的平均值来核定;

②样品没有涉及的合作出口者可以按照样品涉及的出口者的平均值来核定程度;

③对于不合作者或匿名者核定最高程度。

第四十四条

对于非直接从原产地国出口而是通过第三方作为中介出口到成员国的商品,通常按照该商品在出口国的销售价格和向成员国出口的价格相比较,但是如果商品仅仅是在出口国转口或出口国没有类似商品或在出口国没有相应价格的情况下,也可以与其原产地的价格比较。

第四十五条

在下述情况下,调查委员会应该准备报告建议终结调查:

1)从某国倾销的商品不足被调查商品进口总量的3%;

2)倾销程度不足出口价格的2%。

 

第二节

损失的确定

 

第四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在确定对海湾工业造成物质损失时,应当核实所有的正面证据,包括:

1)无论是绝对或是相对成员国的生产或消费的倾销进口的增加,以及对下述方面的影响程度:

①比本地类似商品销售价更低的价格推销进口的倾销商品;

②降低本地的类似商品;

③阻止本来可能涨价的本地商品。

2)进口的倾销商品对海湾工业经济的影响程度,通过对以下因素的评估得到印证:

①在销售上或利润上或生产上或市场份额上或产值上或投资回报上或能源消耗上真正或可能降低;

②对当地价格起影响作用的因素;

③倾销的程度;

④对资金流动、仓储、劳务、投资、工资、发展、增加资产的能力等方面产生真正的或可能的负面影响;

⑤调查委员会认为的具有足够证据的其它因素。

第四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应该确定对海湾工业带来的损害的确是来自倾销进口的商品,而不是其它原因。

第四十八条

根据本条款的第二十条,调查委员会在受理因为倾销而阻碍海湾工业兴建的投诉时,应该评估投诉所包含的内容并为此作出决议。

第四十九条

根据上一条款,调查委员会在确定给海湾工业造成危害时,应该调查清楚、明确其即将发生并且考虑以下几点:

1)倾销进口巨额增长的平均数;

2)在协议(期货购买)存在的情况下,发生巨额增加向成员国倾销出口的可能性;

3)如果进口的商品影响当地价格,无论是降价或无力增加,从而导致对进口的需求增长;

4)出口公司对被调查的商品有巨大的出口能力或大量库存;

    5调查委员会认为的具有足够证据的其它因素。

第五十条

    调查委员会在确定来自多国的倾销进口造成的危害时,可以在下述事项明确的前提下进行综合评估:

    1)每个国家的倾销程度占出口价格的2%以上;

    2)每个国家的倾销进口数量占成员国同类商品进口的3%以上;

    3)有关国家的进口商品与本地产品有竞争。

   

第三节

反倾销的临时措施

 

第五十一条

    1)在调查开始后的至少60天内、调查委员会取得初步结果证明存在的倾销给海湾工业带来损失以后,常设委员会可以以临时征税、收取不超过倾销程度的保证金等形式采取临时的反倾销措施。

    2)上述措施不能超过4个月,允许延长2个月。

    3)如果临时措施没有达到倾销程度的数额,有效期可以为6个月,而且允许延长到9个月。

 

第四节

反倾销的最后税额

 

第五十二条

    1)部委员会根据常设委员会的建议确定反倾销的最终税额,但是不会超过倾销的程度。

    2)只要证明是给海湾工业造成了危害,来自所有方面的倾销进口都将被征税,但是已经作出价格承诺的进口商品除外。

第五十三条

    反倾销的最终征税的有效期自在技术委员会的正式刊物上登载最终决定时间起不超过5年。

第五十四条

    1)在调查期间没有出口过被征收反倾销关税的商品的厂家和出口商将该产品出口到成员国,那麽调查委员会将立即进行核查确定其单位倾销程度,如果证明他们和被征收反倾销关税的出口商或生产者没有任何联系的话则不对他们征收任何税。

    2)在这种情况下,常设委员会有权要求进口商自复核之日开始交纳与反倾销最终税等额的保证金。

   

第五节

价格承诺

 

第五十五条

    1)出口商可以向调查委员会提交价格承诺、承诺他们向成员国出口的价格以便消除已经计算的倾销程度。

    2)当价格承诺被接受、拒绝或修改时,应考虑如下情景:

    ①如果价格承诺被接受,调查委员会认为其足够消除倾销程度而出口商也没有要求继续调查则可以停止或结束调查。

②当价格承诺被拒绝时,应当向出口商通报并阐明理由。

③调查委员会可以要求出口商提交其执行价格承诺的周期报告,并可以允许他们查阅有关材料。

第五十六条

1)遵照本章第七节条款,价格承诺在消除倾销程度期间持续有效。

2)如果证明不存在倾销或者是没有给海湾工业造成危害,则应发布决定、价格承诺也自动失效。

第五十七条

在出口商不履行价格承诺时,调查委员会可以作出决定根据最适合的材料对其采取临时措施或者加收征税。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自不履行价格承诺之日起追加收取最终税,但不得超过90个工作日。

 

第六节

追加计算

 

第五十八条

在调查委员会最终确定存在损害或者造成损害威胁的情况下,可以自实施临时措施之日起追加计算反倾销税。

第五十九条

在最终核定的反倾销税大于前期已实施的临时措施税的情况下,不予计算;如果小于则退还。

第六十条

在最终决定认为存在造成物质损失的威胁或物质障碍但还没有发生损失的情况下,在施加反倾销最终税务时不予以追加计算。

第六十一条

对于实施临时措施后90天内但不超过调查开始日进入成员国的进口商品可以按照下述条例施加最终的反倾销税:

1)在调查开始时已经给海湾工业造成了损失,进口商知晓出口商在进行有害的倾销。

2)损失是由于在较短的时间内大量进口倾销商品所造成的,因此在计算反倾销税时应予以核算,但是应该给予进口商解释的机会。

 

第七节

反倾销最终税的复核

 

第六十二条

1)在实施最终反倾销税一年后,常设委员会应该复核是否继续实施的必要性,或者根据任何有关方面的要求予以复核;如果复核的结果认为继续实施的理由不充分,则应当报告部委员会提议立即停止实施;如果复核认为应当继续实施,那麽在最后一次复核后的五年内可以继续实施。

2)常设委员会有权在任何时候、认为必要的情况下进行复核。

第六十三条

1)常设委员会可以自行决定或者根据海湾工业的要求在实施最终反倾销税五年到期前的六个月进行复核,是否在税务到期结束后会导致倾销或损害的再次发生,因此施加的税务应该到复核结束时持续有效。

2)上述复核应该在开始之日起12个月内完成。

 

第四章

补贴和索赔税

 

第六十四条

1)所谓的补贴包括:产品的生产、加工、流通的各有关人员通过外国政府制定或实施的计划、方案或行为,直接或间接地获取或即将获取的任何财政或商业收益,不包含原产地政府对商品征收的或出口国政府免除的任何税务和费用,这些费用在从原产地国或出口国再出口时将退还。

2)采取反补贴的条件是:接受补贴者受益,专门给予某些企业或工业,从而给海湾工业造成物质损失或威胁造成损失或阻碍工业的建立。

 

第一节

补贴的计算

 

第六十五条

调查委员会按照下列规则计算补贴的程度:

1)调查期间核定给被调查商品补贴的总额。

2)在补贴国对各出口商补贴有差别的情况下,取其中间值计算。

3)补贴额度中应该扣除为取得这些补贴而支出的费用。

4)以受补贴的被调查商品每个单位的份额为基础确定补贴的金额,按其总值的百分比计算。

5)计算补贴额度时不包括如下内容:

①国家资金的入股,出口国私营投资者与正常和周知的投资行为不相符的情况除外;

②外国政府提供的贷款,如果接受贷款者所付出的少于类似商业贷款接受者的付出,在这种情况下接受者的收益就是两项款额的差距;

③外国政府提供的贷款保证金,在政府保证项下贷款接受者支付的费用低于类似商业贷款接受者的费用的情况除外,这两项款额的差距即作为补贴的额度;

④政府提供商品或服务或者购买商品不认为是赢利,但是如果低于足够的收益或以高价收购的情况除外。

在调查补贴的材料不充分的情况下,调查委员会按照所有现有的证明材料来确定补贴程度。

第六十六条

如果证明补贴的额度少于被补贴商品的1%,或者对被调查商品加收的索赔税与这方面的国际协议相矛盾的情况下,调查委员会应当提出终结调查的报告。

 

第二节

损害的确定

 

第六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应该证实,对海湾工业的实际危害的确是被补贴的进口商品而不是其它原因造成的。

第六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在确定对海湾工业的危害时,应当检查所有的证据,如:

1)无论是绝对值还是相对当地生产或消费来说的被补贴商品的进口增长,以及下列情况的影响程度:

①被补贴的进口商品价格低于本地同类商品的价格;

②本地同类商品降低销售价格;

③阻止本地商品涨价,而这本来有可能发生。

2)被补贴的进口商品对海湾工业经济的影响程度,通过对以下因素的评估来证实:

①销售、利润、生产、市场份额、产值和对投资或使用能源的回报等诸方面实际或可能的降低;

②对当地价格具有影响的因素;

③对资金流动、库存、劳动力、投资、工资、发展、增加资产的能力的实际和可能的负面影响;

④由此给政府补贴商品的计划增加负担;

⑤调查委员会有确凿证据认为的其它方面的因素。

第六十九条

参照上一条,调查委员会在确定对海湾工业造成物质危害时,应当肯定其是明确的和即将发生的,并且考虑到如下内容:

1)被补贴商品进口的平均数;

2)在有协议(购买指令)的前提下,向成员国出口大幅度增加的可能性;

3)出口公司具有被调查商品的巨大出口和仓储能力;

4)如果进口商品以影响本地价格的售价进入市场,无论是迫使其降价或者是无能力涨价,从而增加对进口商品的需求;

5)调查委员会在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认为的其它因素。

第七十条

参照本条款第20条,调查委员会在研究投诉被补贴的进口商品阻碍兴建海湾工业的案件时,应该调查评估投诉的内容并写出此题目的报告。

第七十一条

如果下述情况属实,调查委员会在核定来自多国的被补贴的进口商品造成的危害时,应该综合计算其影响:

1)被调查商品每个单位的被补贴的额度占1%或以上;

2)从有关国家进口的商品存在着与海湾类似产品的竞争;

 

第三节

临时措施

 

第七十二条

1)在因为延误可能导致难以弥补的损失的特殊情况下,可以采取临时措施,如临时征税或交付不超过被计算的补贴额度的现金保证,但需要在开始调查以及调查委员会做出初步判断,证明被补贴的进口商品给海湾工业造成损失并指出这些措施为避免在调查期间继续造成损失的必要性的决定发布后至少60天实施。

2)上述临时措施的实施时间应当尽量缩短,不得超过4个月,在此期间如果无法证明所造成的损失或危害,则退还所征的税。

 

第四节

最终索赔税

 

第七十三条

1)常设委员会在调查委员会的建议下,提议最终索赔税的金额,但不得超过被调查商品每个单位被计算的补贴额度。

2)根据部委员会的决定,对证明是给海湾工业造成损失的所有来源的被补贴的进口商品征税;那些已经取消补贴或接受价格承诺的国家除外。

第七十四条

最终索赔税的有效期自技术处在正式刊物上发布最终决定之日起不超过五年。

第七十五条

在被课以最终索赔税的商品由生产者或出口商出口到调查没有涉及到的成员国的情况下,他们有权要求对向他们征收的索赔税进行紧急复核。

 

第五节

价格承诺

 

第七十六条

出口国政府或出口商在其政府批准的情况下,可以向常设委员会作出价格承诺,承诺调高他们向成员国出口的商品价格,以抵消被补贴的金额。

决定接受或拒绝或调整其承诺时,注意以下情况:

1)如果接受价格承诺、调查委员会认为其足够抵消补贴的额度而出口商又没有要求继续调查时,可以中止或结束调查;

2)在拒绝价格承诺及其理由时,通告出口商;

3)常设委员会有权要求出口商或其政府周期性地提供他们执行价格承诺的情况,并且允许对有关材料进行调查。

第七十七条

1)依据此章节的价格承诺条款,价格承诺在抵消补贴额度期间持续有效;

2)在无法证明存在补贴或给海湾工业造成危害的情况下作出结束调查时,价格承诺自动失效。

第七十八条

在有材料证明出口商没有执行价格承诺时,调查委员会有权向常设委员会提交报告,申请参照最合适的材料对出口商采取临时措施或课以最终索赔税;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对所放开的商品自证明其没有履行价格承诺之日起追加计算其应付的索赔税,但不超过临时措施实施之日起90天。

 

第六节

追加计算

 

第七十九条

在调查委员会最终确定存在损害或威胁造成危害的情况下,常设委员会可以建议从实施临时措施开始起追加计算最终索赔额度。

第八十条

在最终索赔税大于临时措施征税的情况下,不予以计算差额;但是当最终索赔税小于临时措施征税时,退还其差额。

第八十一条

在关于存在损害的威胁或实际阻碍的最终决定发布又没有再造成危害的情况下,不追加计算最终索赔税。

第八十二条

部委员会有权在实施临时措施的90个工作日内,对从成员国任何海关通道进口的货物征收最终索赔税,但是不超越开始调查之日并遵照如下条件:

1)在较短时间内大量进口受益于违反有关国际协议的补贴的商品确实对海湾工业造成物质危害;

2)为制止再次发生危害,应当追加计算最终索赔税。

 

第七节

最终索赔税的复核

 

第八十三条

1)在实施最终索赔税一年后,在理由充分的情况下,或者根据任何有关方面的要求,常设委员会有权复核课税的必要性;

2)如果复核结果说明没有理由再继续课税,则应该上报部委员会立即终止征税;

3)但是当复核结果说明应该继续课税时,则上报继续执行但自最后一次复核起不得超过五年;

4)只要认为有必要,常设委员会有权随时进行复核。

第八十四条

1)常设委员会自行或根据海湾工业的要求,在征收最终索赔税五年期满的最后六个月,复核征税停止后是否会导致补贴和损害的反复,征税可持续到复核结束。

2)上述所说的复核应该在12个月内完成。

 

第五章

反无理由增加进口的预防措施

第一节

确定巨大损害或威胁可能发生

 

第八十五条

调查委员会根据客观证据和增加进口与巨大损失或威胁的因果关系来确定巨大损害,例如需要证明如下几点:

1)确实存在被调查商品的大量进口,无论是绝对值或者是相对成员国的生产而言;

2)进口增加对当地海湾工业的影响,包括销售水准、生产、产值、能源消耗、利润、亏损、劳动力以及市场份额等。

 

第二节

临时预防措施

 

第八十六条

常设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提议,在调查委员会认为证据确凿这些进口的增加已经造成或威胁造成巨大损失、如果措施拖延则难以弥补的情况下,可以对进口增加采取临时预防措施。

第八十七条

临时预防措施即增收关税同时考虑如下事项:

1)临时预防措施不得超过6个月;

2)如果最后的调查没有能够证明进口的增加给海湾工业造成或威胁造成巨大损失时,临时预防措施所征收的税额退还给纳税人。

 

第三节

最终预防措施

 

第八十八条

当常设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结果认为被调查的商品的确给海湾工业造成或威胁造成巨大损失,则可以上报部委员会采取最终预防措施,包括限制数量、增加关税或两者兼有并考虑如下几点:

1)最终预防措施应该在防止对海湾工业造成损害的范围以内;

2)在限制数量时,应该考虑不要低于最近三年该商品进口的平均数,时间上不要少于调查委员会认为消除损害的必要时间;

3)在有关成员分配份额时,如果没有其它理由的话,则根据这些成员在总数量中所占的比例,或者该商品近三年进口的总值;

4)最终预防措施有效期四年,可以延长,但不超过八年,包括临时措施的实施时间;

5)对于曾经执行过预防措施的商品只有经过两年以后再可以执行。

 

第六章

终结条款

 

第八十九条

1)常设委员会有权不执行调查委员会的决议;

2)常设委员会有权中止或减轻任何非终结性的索赔措施。

第九十条

调查委员会在执行实施条款时应考虑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及其它相关的特别待遇协议的条款,以及此类协议中对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的优惠待遇。

第九十一条

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提议,如果证明确有影响执行措施效果的因素存在,常设委员会有权宣布重新采取措施或重开调查。

第九十二条

当某一种商品同时被列为倾销调查和补贴调查时,那麽该商品将被课以反倾销税或索赔税,而不应双税并罚。

第九十三条

常设委员会根据协定的措施规定,提交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所需的一切报告。

第九十四条

由于执行海湾国家反倾销和索赔及预防统一法的决议而受损者,有权自决议在技术处正式刊物上发布之日的30天内向部委员会提出申诉,自申诉递交之日起60天内作出决断,否则该申诉即被委员会拒绝。

第九十五条

根据统一法第14条执行的罚款按损失的10%予以计算,最高不超过50万里亚尔或等值的成员国货币。

第九十六条

技术处出版正式刊物发布法律及其实施条款的所有规定。

第九十七条

该条款自部委员会通过之日起开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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