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沙特矿业投资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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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5-02-19 17:51 |
矿业投资法
回历1425年7月28日(公元2004年9月13日)第216号决议内阁研究了1425年6月1日(公元2004年7月18日)28007(乙)类第7号来文,其中包括了石油和矿产资源部1422年2月14日(公元2001年)(甲)类第189号关于矿产投资法案的函件。研究了内阁专家委员会提交的1423年1月26日(公元2002年)第34号、1424年7月25日(公元2003年9月21日)第250号、1424年11月28日(公元2004年1月20日)第376号、1425年1月19日(公元2004年3月10日)第23号、1425年6月8日(公元2004年7月25日)第208号和1425年6月15日(公元2004年8月1日)第217号备忘录。研究了协商会议1424年3月24日(公元2003年5月24日)第12/7号、1425年5月23号(公元2004年7月11日)第31/22号决议。研究了内阁最高经济委员会1425年7月7日(公元2004年8月23日)第417号意见信。内阁决定:批准呈报的矿产投资法,并附上为此拟定的国王谕令草案。
内阁首相
第一章
总则
定义
第1条
下列词汇和术语所表达含义如以下所解释,除非行文要求另外的含义:
部门:石油和矿产资源部和本法律授权的其他监管部门
部长:石油和矿产资源部部长
矿产储量:在矿场发现的或通过地质或钻孔方法推测的矿石数量,或根据矿场量级推测的矿石数量。
地表出租费:投资者根据采矿权所允许的矿区占用土地面积而缴纳的费用。
开采:为取得矿石而使用的任何方法或手段,包括为达此目的而采取的一切直接和间接的必要活动。
含量:矿石中矿物质所占的比重。
矿物质:无机的有金属性或非金属性的带有独特化学构成和天然特性的化合物。
小圆石:直径2-75毫米的小石子。
钻孔:为了研究矿石构成而在地表或地下钻孔以取得矿石样本。
矿石:一种矿物或多种矿物的集合物,从中可采探或提取出在经济上有价值的成分。
矿物组织:矿物的天然地质构造,包括矿石和矿石含量。
开采:通过任何必要的直接或非直接的手段和方法来取得又利用价值的矿物组织的活动。
勘探:通过地质学、地球物理学或地球化学方法来测量某一地区矿石或矿物行量的活动。
获许可人:根据本法获得某些权力的自然人或团体法人。
土地所有人:拥有许可所允许矿场所占土地的自然人或团体法人。
开采区:开采活动进行或将要进行的区域。
矿场:有利用价值的矿石或矿物被开采时所占用的地表或地下空间。
小型矿:面积不做一平方公里并且探测储量、矿石产品和投入资本不足一定规模的矿场。要由石油和矿产资源部评估。
许可区域:许可和许可附带的地图中所明确划定的区域。
地役权:在许可规定的土地上的通行权(或类似的权力)和建设附属建筑物、交通通讯等设施的权利。
投资者:想根据本法律在特定区域取得有限权利的沙特或非沙特国籍的自然人或团体法人。
矿石检测:通过惯例方法来分析和研究矿石样本的活动。
有害残留物:开采或提炼矿物后所留下的对人和自然有破坏作用的任何形态的物质。
探查:在分析详细构成之前为辨别矿石所作的快速的地质测量活动。
发现:为了详细了解矿石的信息,包括地点、储量、成分构成、特性等而进行的一切活动,包括钻孔、实验分析等。
采石场:一切采集石块的地点。
沙土:地壳被粉碎后形成的碎屑物质,直径小于2毫米。
天然沉淀物:天然形成的在数量上有经济效益性的矿物或矿石。
岩石:包含两种或以上物质的相对坚硬的天然矿物或石化的固体物质;
领海:与国家接邻的海域,宽度为从海岸线算起的12海里。国家对领海及其上下所占的领空和陆地拥有主权。
复原计划:获许可人在结束开采活动后,必须清除开采活动所造成的一切残留物并将开采地的自然环境尽最大可能恢复到开采前的水平。
无限制经济海域:领海以外,从海岸线算起200海里以内的海域。
执行通则
国有矿产
第2条
一切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无论组成结构如何,无论地表或地下。包括国家所有的领土、领海和无限制经济海域。获许可人根据此法律在许可限定的时间和地点开采出矿产,则矿产归个人所有;除此之外,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不因任何其他法律条文而转予其他主体。
此法所不适用的矿产物质
第3条
此法律第2条不适用于以下矿产物质
1. 石油、天然气及其派生物。
2. 珍珠、珊瑚和类似的海洋有机物。
权力部门监管此法的效力和实施
第4条
为了保证此法的落实,矿产资源部将会采取如下行动:
1. 为此法的实施制定相关的决议和规定,在需要对此法进行修改和补充时提出意见并报送相关部门。
2. 详细指明依据本法可以给予许可的领土和领海。
3. 具体要求依据本法可以获得许可者的必要资质条件。
4. 讨论研究本法授予许可的权限。
5. 为投资者提供计划、各种测量数据和研究结果。
6. 与政府其他部门配合提供建立矿场所必需的道路、管线和能源供应等。
7. 与沙特地质测量局合作指明开采区位置。
8. 在本法的规定下监督和控制一切技术和财务活动。
9. 在本法规定下为矿产资源部所提供的服务制定和征收费用。
10. 在本法规定下为开采和土地租赁制定和征收费用。
11. 征收依据本法规定的费用和罚金。
12. 为勘探和开采许可投标者指定条件要求和投标程序。
13. 依据本法实施必要的控制手段来保护土地不被破坏。
14. 为本法的实施制定必要的文件表格和办事程序。
15. 依据本法制定研究报告的形式和内容。
16. 为相关人或部门提供许可证的副本。
获得许可证的必要性和例外情况
第5条
在获得许可之前,任何自然人和团体无权私自进行勘测、分析、开采和收集矿产资源。但以下情况除外:
1. 沙特地质测量局在通知石油和矿产资源部之后可以自行或通过他人进行此法所规定的勘探和开采活动。
2. 阿卜杜勒•阿齐兹科学技术城的大学、学会和研究中心在通知石油矿产资源布置后可以进行矿场勘探活动,但要保证这些研究不是为了没有经过石油矿业资源部同意的商业目的,并且在得出研究结果后要给石油矿业资源部提供研究报告副本。
颁发许可证的种类
第6条
依据本法颁发许可证的种类有:
1. 勘测许可证
2. 发现许可证
3. 矿物收集许可证
4. 开采许可证,包括
a) 采矿许可证
b) 矿石开采证
c) 小型矿证
d) 建材采石场开采证
允许一个自然人或团体法人获得一个以上的许可证。
许可证赋予权力的地域
第7条
以上第6条所列出的许可证赋予权力的地域,可以是国有土地或私有土地,或半国有半私有土地,或国家领海。
上一条款所不包括的地域
第8条
以下所列为本法所不适用的地域:
1. 穆斯林圣地所占区域,被官方认定有考古价值或历史价值的遗迹所占区域。
2. 城镇、街道、机场、铁路、石油管道、公路或其他公共交通所占区域。为水利工程、公共设施、军事建筑或农业设施所保留的区域。如果以上地区的地表下矿产资源经论证可以通过从受限地域外部的地表打通通道进行开采,在部长向内阁提交申请并得到内阁和有关方面批准后方可实施。
3. 经内阁决定,排除在本法适用范围之外的地区、草场、森林、海域等。
保留矿场
第9条
石油和矿产资源部有权决定保留任何一片土地或海域做开采之用,并阻止任何未经批准的开采性活动,以保护这片土地或海域在将来某一适当时间依据本法进行开采。
执照申请表
第10条
石油和矿产资源部将制定一种“申请者注册表”,列出申请许可者的信息。另有一种“许可证注册表”,列出所有种类许可证的信息。这两份表单列出规章要求的所有具体信息和许可证权利的更改。投资者或相关人员可以根据第17条在本法的条件约束和控制下对这两份表单进行查阅。
第二章 许可证条例
申请许可证条件
第11条
参考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本法规定的权利可被赋予沙特籍或非沙特籍的自然人或团体法人。申请者应有足够的技术能力和资金完成本法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申请冲突的仲裁
第12条
如果石油和矿产资源部接到对同一矿场相同种类许可的多个申请,申请者的资本和技术能力将会被作为仲裁的参考条件;在此矿场进行工作的性质和范围以及对沙特国家财政收入的贡献也作为参考条件;此法所规定的其他优选条件也列入参考条件;如果申请者上述条件相同,将会按照递交申请的时间作为判定标准。
此法律规定下的执照过户
第13条
发现权许可证或开采权许可证可以进行过户,过户人必须具有完成此许可所规定义务的技术、经济能力和经验。过户手续将在验证过户人满足此条件之后的30天内完成。过户人在提交正式书面申请和交付一定费用后,由部长做出最终决议完成过户手续。在过户条件完全符合此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过户请求不能被拒绝。如果被拒绝,申请者可在接到拒绝通知的60天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权力的抵押和义务的转移
第14条
在不抵触本法第13条的情况下,任何人在没有得到石油和矿产资源部的书面许可的情况下,都不能将许可所赋予的权利和义务转移或抵押给他人。如确有需要,在验证投资者符合所有要求之后30天内,石油和矿产资源部将对请求做出决定。
修改许可证所规定的条件
第15条
在有效期内,任何许可证所规定的条件和规则都不能被更改。在投资者和本法所规定的监管者都同意的情况下,可对许可证进行更新和补充。
拒绝请求
第16条
在此法规定下申请许可证或对许可证进行更新和补充,在没有清楚明了的书面解释下,不能被拒绝。被拒绝的申请者可在接到拒绝通知的30天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信息的保密性
第17条
申请者在申请许可证时递交的所有陈述和信息都将被列为机密,并且在拒绝申请之后的180天内不得泄露。如果许可证持有人要求保密,持有人所要求的所有许可证限定地域内的地质报告都将作为机密处理,在持有人没有同意的情况下,地质报告不能被对外公布。但是在许可证过期180天之后或持有人取消保密要求的条件下,地质报告可以对外公布。在任何情况下,石油和矿产资源部有权利用这些报告进行自己的活动。
石油和矿产资源部进入许可证所规定地域的权利
第18条
石油和矿产资源部的代表有权进入许可证所规定区域,以检查许可证持有人是否按照许可证所要求的条件和规则进行活动。
停止或中止活动
第19条
在石油和矿产资源部认为必要的情况下,有权做出决定,停止或中止任何许可证所规定的范围内的任何活动或对任何设备的使用。以防止任何不好的结果,如对雇员或其他人的健康或安全损害,或对环境或财产的潜在损害,或对地区生态的干扰或物质损害。在以上原因都不存在的情况下,石油和矿产资源部应马上取消对作业的停止或中止决定。许可证持有者有权在接到停止通知起的60天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吊销许可证的条件
第20条
在许可证持有者完全按照本法律履行许可证所赋予的权利和义务的情况下,许可证不能被吊销。除非由于以下原因:
1. 矿石开采证或建材开采证持有者延迟交款90天以上者。
2. 发现权证或开采权证持有者延迟交款150天以上者。
3. 许可证持有者向石油和矿产资源部提供虚假信息。
4. 许可证持有者在接到书面通知的60天内仍拒不执行许可证和本法所要求执行的义务。
5. 许可证持有者在接到通知60天内仍拒不执行石油和矿产资源部的整改决定,对雇员或他人的健康和财产安全造成威胁或对矿场结构造成破坏。
6. 许可证持有者在接到书面通知60天内拒不执行石油和矿产资源部的决定,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环境、野生动物、地质区域和旅游景点。
吊销的程序
第21条
许可证可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吊销:
1. 石油和矿产资源部向许可证持有者发出书面通知解释吊销理由。
2. 如果许可证持有者要求,石油和矿产资源部在持有者接到吊销通知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听取持有者的抗辩陈述。
3. 如果吊销理由仍然存在,石油和矿产资源部将做出最后的吊销决定。
对于建材许可证和矿物收集证的吊销,吊销决定将和证明材料一同公布,以使吊销决定得到法律认可。许可证持有者可在接到吊销通知后的60天内到法院提起诉讼。
许可证终止期间的资产安排
第22条
在与土地所有者达成的协议不冲突的情况下,许可证持有者必须在许可证吊销之日或超过有效期之后的180天内,撤除所有建筑、工厂、设备、工具、垃圾和其他物品,包括矿渣和其他一切所有物,无论是可拆卸的或固定的,除非石油和矿产资源部从公众利益角度考虑,认为有保留价值的物品。
第三者权益的保护
第23条
如果有有效法律文件证明,依据本法所发放的许可证所涵盖的地域是属于某人的私人财产或某人可以使用此片土地并从中获益,则许可证持有者必须向土地拥有者或受益人做出对方可以接受的补偿,否则将被视为非法闯入者。在许可证持有者执行许可证赋予的权力之前,必须与土地所有者达成补偿协议,作为对占有土地和开采作业可能造成损失的补偿,并在开采施工之前将协议递交石油和矿产资源部。
如果许可证持有者和土地所有者未能对补偿金额达成协议,石油和矿产资源部部长将组成一个委员会来评估补偿金的数额。如果任何一方对委员会的决议持有异议,可以在土地所有者接到委员会分配通知之日起的60天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在任何情况下,许可证所赋予权利的执行必须适当,尽可能对土地所有者或受益人的利益不产生影响,以最适当的操作达成许可证所赋予的权利。
工程管理
第24条
依本法规定所颁发之许可证下实施的工程须置于许可证许可的责任范围之下,并受其监督和管理。
航空勘测
第25条
鉴于相关规定,如果许可证持有人有意进行航空勘测,须获得石油矿产部之书面许可,方可进行航空勘测活动。
遵守沙特法律
第26条
许可证受沙特通法以及本法和专项规定之约束。
环境保护
第27条
许可证持有人,或采矿场许可证持有人,或小型采矿许可证持有人均须遵从以下条例:
1、在收到由气象和环境保护暑暑长批准的环境研究报告30天内提交该项环境保护报告,须始终负责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和爱护水资源以及野生动物免受危险性垃圾或任何其它不良环境的伤害。
2、要对施工地区予以整理恢复,即许可证中所列明的主要事项,按照规定对其予以保存,保持其安全和状况完好。
3、对在许可证载明的施工区内发现的古迹予以保护,诸如建筑、绘画、字迹、图画或任何其它类古迹文物,并通知石油和矿产资源部。
不可抗力
第28条
如果发生不可抗力,阻碍或者耽搁了许可证在指定的时间内所负的任何责任,由此不可抗力耽搁所造成的结果将不会被认为是对工程或工作运作不履行责任或失误。所设定的工程期在不超过不可抗力期限的情况下,在获得石油和矿产资源部大臣的书面同意后,应予延长。
本条文中不可抗力是指众所周知的不可抗拒的事件,即在许可证执行的过程中所发生的料所未及的情况。而这种情况所造成的许可证责任之履行成为不可能并不是当事双方的责任。
许可证部分或全部随意转让
第29条
依规定中所载明的支配和条件,许可证可以全部转让或转让其中某些部分。
权利之终止
第30条
在任何国有土地上和许可证载明的地区外,许可证持有人具有终止许可证的一切权利。倘该项终止对许可证持有人能够实施其业务是必要的。在与政府有关部门达成协议,在相关地域内不与他人之权利发生冲突的情况下,获得由大臣签发的许可后,许可证即可终止。如果任何要求终止许可证权利的情况发生在私人土地上或发生在其他许可证持有人拥有的地域内,许可证持有人须与业主或其他许可证受益人达成一致协议,以获得规定中栽明的权利。本条之意义在于,这些权利包括使用所有类型的道路、通讯线路、对许可证持有人为完成其工程所需的地上或地下水资源的权利,没有限制,不受规定中阐明的优先权和属于预留水资源指令之干扰。
第三章
关于矿藏勘测和发现许可证规则
第一部分 探测许可证
许可证的签发
第31条
石油和矿产资源部在完成了对由许可证申请人特定投资涉及区域内的所有必备条件审查之后,将在15个工作日内签发许可证。许可证期限2年,可以延长或予更新再增加2年的期限。许可证的条件由矿业法规章予以详细说明。
勘测许可证下之权利
第32条
勘测许可证授予许可证持有人对勘测区域进行勘测的权力,并予列明勘测的区域和规定的勘测期限。许可证持有人享有下列非排他性权利:
1、检查本法下所有非禁矿物许可证所涉及的勘测区域。
2、按规定中说明,检查矿石并取样。
3、使用地球物理学和地球化学的科学方法。
4、进行任何其它可能发现矿藏的具有潜力地域的预备性检视工作。
5、可按规定,对非机密计划和石油和矿产资源部内的资料进行审核及付费调阅。
本许可证并不授予许可证持有人钻探、建立永久性建筑、使用或销售矿物的生产权利。同时,也不授予许可证持有人任何签发发现许可证或授予他使用这些矿物的任何特权和权力。同样,先前签发的某区域的勘测许可证也不能阻止石油和矿产资源部签发在同一区域或部分区域的勘测许可证,无论是对许可证持有人或是对其他人。授予其持有人之专权的本许可证,并不包括后来签发的许可证所涉及的来自勘测许可证范围的区域,国家对此不负任何责任。
勘测许可证持有人的义务
第33条
除规定所载明的条文外,许可证持有人应该:
1、通知石油和矿产资源部勘测期间施工队的地点。
2、提交关于工作进展情况的年度报告。
第二部分 发现许可证
发现许可证之签发
第34条
石油和矿产资源部在完成了所有必备条件的审核之后,将在30天之内签发发现许可证。要求勘测范围不超过100平方公里,时间不超过5年。规定确定了给予许可证的条件和控制管理办法。
发现许可证所赋予的权力
第35条
发现许可证授予许可证持有人进行详细的使科学技术活动。这些活动可促使发现金属和非金属矿石的自然沉淀物。本许可证还授予持有人下列专有权:
1、发现许可证所允许的所有矿物。
2、使用前边所提到的任何方法,进行商业生产。
3、建立工作营地,以策安全,存储必需的机械设备。
4、使用必需的沙子和石头,或者类似的材料,以达许可证要求之目的。
5、依本法之规定,许可证持有人履行了所有义务并证明具有可开采的矿石和矿物的情况下, 在许可证的有效期内,可获得经许可区域的开采许可证。
根据规定确定的期限,石油和矿产资源部须按开采许可证的要求做出决定。如果按要求做出决定前,发现许可证期限过期,则被认为发现许可证延期,直至做出决定。许可证持有人可免于交纳因许可证延期造成的费用。
发现许可证持有人的义务
第36条
依规定所阐明,许可证持有人须遵守下列之规定:
1、发现作业的最小限额开支。
2、采取一切之必要措施,防止发生发现作业过程中可能的风险。
3、通知石油和矿产资源部发现作业队所处地点位置。
4、提交说明工作进展和许可证终止的半年报告。
5、提交技术记录、从许可证许可区域内提取的钻探样品和实物。
第四章 开采许可证的特别条列
第一部分 通则
开采许可证所赋予的权力
第37条
在不违背本法第23条的情况下,按照本规定确定的条件和控制管理条列,开采许可证赋予其持有人以投资、以及包括以直接或间接的方法提取矿石、矿物(通过钻探或取自采矿场),以便用于投资目标的实施。如果许可证持有人发现了许可证中未予明确的矿物,可自发现该种矿物之日起30天内,向石油和矿产资源部提出开采许可证的申请。开采许可证不赋予其持有人占有任何土地的权力,这是许可证载明的主要内容,亦不赋予许可证持有人许可证中未予明确的权力。
开采许可证持有人的义务
第38条
作为许可证主要内容,在提交经济能力研究报告以及在准备承担规定中确定的控制管理条件之前,许可证持有人不得开始开发或钻探工作。
不可开采的矿物
第39条
如果开采许可证包括了一种以上的矿物,许可证持有人还没有进行开采其中一种的话,矿物部须通知许可证持有人开采那种矿物的重要性。如果许可证持有人在获此通知90天内,尚未开始此类开采活动,矿物部将会取消其开采那种矿物的权力。在这种情况下,矿物部可将此许可证授予他人,但并不会对许可证持有人造成实质性影响。
使用许可证规定范围之外地产
第40条
如果许可证持有人无意于许可证之更新或延期,而需使用许可证所列区域内的采矿区作为采矿作业补充措施,该作业区又处于其它许可证所辖范围时,石油和矿产资源部有权按照规定确定的条件和控制管理条列,允许许可证持有人进行这样的作业。
保留用作竞争的区域
第41条
依照规定所确定的条件和控制管理条列,根据竞争的原则,石油和矿产资源部有权指定某些区域,给予许可证,授权给那些可以开发该区域矿藏的许可证持有人。
产品的购买
第42条:
除非矿产品销售许可人已经预先保证销售给第三方,根据矿产品的状况及价格,国家有优先权向任何经营许可人购买可能需要的矿产品。
开采许可证的更换或延期
第43条:
部长拥有采矿许可证的更换或延期权,采矿场许可证和根据条件总开采期限不足于更换或延期的小型采矿场的许可证,经营许可人须根据条件和规章制度阐明的管理条例,在许可证过期日提前180天递交更换或延期申请。
按照本条规定的条件无论何时提出,部委都将对建筑材料矿场的执照进行更新或延期。
第2部分
开采许可证的颁发
采矿许可证和建材采石场许可证
第44条:
开采许可证和建材采石场许可证,将会在履行了所有(上述)要求后60天内颁发。对于期限不超过30年(的矿场),其占地面积不得超过50平方公里,并且其自身部分必须以适当的方式与政府部门结合和毗邻。技术、经济和环境须在区域预算中给予考虑。根据自然材料的规则,许可证中必须对矿石或指定岩石加以限制。
小型矿山许可证
第45条:
小型矿山将会在履行所有(上述)要求后,60个工作日内颁发。对于期限不超过20年的矿山,许可面积不得超过1 平方公里,根据规章制度的条件和定期管理原则,其自身部分必须以适当的方式与政府部门结合和毗邻。
建筑材料采石场许可证
第46条:
建筑材料采石场许可证将会在履行了所有(上述)要求后,在30个工作日内颁发,对于期限不超过5年的采石场,其许可面积不得超过250,000 平方米,其自身部分必须相联接。根据建筑材料的规则,许可证中必须对矿石或指定岩石加以限制。
第五章
关于材料开采许可证的规则
许可证的颁发
第47条
材料开采许可证将会在完全履行所有要求后,30个工作日内颁发给自然人或企业法人,对于期限不超过2年的(采石场)。许可证的适用范围在材料或适当材料样品或装饰材料或类似情况得以限制。The Acquired 材料禁止出售。政府部门可根据规则中的一定的管理及条件,有权将期限延长或更新(为另一)相同的期限或周期。
材料开采许可证所赋予的权利及职责
第48条
材料开采许可证赋予持证人“非排他”权,不应用动力操作的设备系统,开采许可证规定的材料。
根据规则规定,许可人必须提供开采材料的位置地点。 并根据规则规定的表格和方式提供总结报告。
第六章
财务规则
费用
第49条:
法规中附加表格指定必须缴纳的费用如下:
A. 递交申请表费用
B. 许可证的颁发、更换或延期费
C. 许可证的过户费
部门立法委员会有权对任何此法规中规定的附加费用进行修改。
地表租金和使用的财政发还
第50条:
1.对于所有矿业许可证的股东,国家不征收收入所得税,而是按其年净收入(相当于扣除了宗教税以后顶收入)的25%收取财政返还。
2.规则规定其它开采许可证的财政返还要根据其与石油和矿物资源部及财政部的协议执行。 并且,规则规定有关私有地产的租金中的地表租金。和免税数额
决定矿物价值的方法
第51条:
假如矿石的价格未经商定,或材料估价接近于出口或开采(价格),在沙特境内,政府组成专家组,根据规则规定及相关法规,决定相同价值的矿石或材料或其产品的数额。
第52条:
在此法规下,经营许可人享受沙特法规所提供的利益,即收入税法和外商投资法。
海关免税
第53条:
任何在得到许可证的项目的实施所必需的进口设备及配件,根据政府部门认可和保证的声明,都可获得依法免除海关税。
第七章
综合规则
处罚
第54条:
任何有违规、违法勘测或开发操作的行为,将被处以100,000 SR.以下的罚款,所有矿石及其产品,连同其所用工具和设备将予以没收。
对提供错误信息的处罚
第55条:
在无被其他法规严重处罚的情况下,每个经营许可人或许可证申请人将被处以100,000 SR,以下的罚款,作为向政府提供错误信息的处罚,根据法规或其执行规范,要求在任何申请表或报告中提交。
对延迟缴纳政府费用的处罚
第56条:
在无被其他法规严重处罚的情况下,任何延迟缴纳政府性质的费用达60天,或少付,违反此法规的准则或执行规范或许可证允许条件,将被处以不超过应付款额的2倍的罚款。
处罚的应用
第57条
在不违背本法规21条有关取消许可证的条款的前提下,根据此法规对申请人的处罚,由政府部门组成的3人专家小组裁定(至少一人为合法或资深专家)。
权限
第58条
经营许可人与政府部门所产生的争端或误解,根据沙特政府仲裁法,将通过仲裁的手段予以解决。对于法律事务,申述机关将以有关权威研究争端后定论。
文件及声明的发布
第59条:
政府机关必须在报纸上全文发布如下信息:
1. 法规的执行规则
2. 相关的综合决定
3. 许可证赋予的权利
4. 依法赋予的转让权利的决定
5. 依法赋予的取消权利的决定及其他决定和文件
前期许可证的作用
第60条
3.此法规替代了皇家法令第M/21号,于20/5/1392H(公元1972年) 颁布的采矿法, 并删减了先前相抵触的规则及决定。
4.如果此法律生效以前那些权利是有效的,只要由此法律及其执行准则所规定的金融规则适用于那些权利的拥有者,于20/5/1392H(公元1972年) 颁布的第M/21号皇家法令 --采矿法 的有效性将继续下去。
此法规的公布及有效性
第61条:
此法规公布于政府公报并在公布90天后生效。
执行规则
第62条:
石油及矿物资源部颁布此法的执行规则并将在法规生效日起开始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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